来源:云南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0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 暡2015暢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5]18号)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照实际收益计息。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记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照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 (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管理。地税部门代征缴费,资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由专门机构投资运营。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职业年金从2014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地址来源:
http://www.yn.gov.cn/yn_zwlanmu/qy/wj/yzbf/201605/t20160511_25073.html